(2016)浙02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恩飞、燕占江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恩飞,农民。2005年6月2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7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2009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占江,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9年11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万坤,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3日因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以及被告人林恩飞的辩护人杨继统、被告人燕占江的辩护人史挺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杨建员、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林金宏、被告人张万坤的辩护人吴金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林恩飞伙同他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的形式供不特定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林恩飞伙同他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的形式供不特定人赌博。期间,被告人燕占江入伙并占有赌场股份。赌场雇佣被告人张万坤、徐某、陈某甲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燕占江入伙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00余元。被告人张万坤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恩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燕占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万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已向本院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葛某、张某、叶某、陈某乙、姚某、何某、季某、黄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退缴单,到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张万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燕占江、张万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恩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占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赃款,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被告人张万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陈某甲、徐某、张万坤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杨继统提出被告人林恩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史挺帅提出被告人燕占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林金宏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吴金蕾提出被告人张万坤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恩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燕占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张万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恩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燕占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万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恩飞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林恩飞、燕占江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万坤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