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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德泉与任永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英,谢传宝,谢传江,任永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高绪英,女,生于1947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谢传宝,男,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谢传江,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国,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任。原告谢德泉与被告任永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谢德泉早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遂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高绪英、子谢传宝、谢传江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谢传红明确放弃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宝、谢传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刘云玲,被告任永国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德泉系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三居)居民,2002年9月30日,谢德泉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了任永国,任永国非明三居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谢德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谢德泉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为维护谢德泉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德泉与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任永国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2、谢德泉与被告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是以任永国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是任永国的母亲任少枝与其继父刘继全婚后为解决子女的住房问题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刘继全是明三居人,具有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是基于明三居果园新村拆迁提起诉讼,但政府已与任永国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已确认了被告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之上房屋的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谢德泉系明三居居民。2002年9月30日,被告任永国以11000元购买谢德泉宅基地一块。涉案宅基地位于章丘市实验小学西邻,该聚居区俗称果园新村。协议签订后,任永国遂在该地块上建房居住。2015年下半年,果园新村拆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与任少枝(任永国之母)签订了折迁协议书。另查明,谢德泉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其妻为高绪英,子谢传宝、谢传江,女谢传红。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绪英、谢传宝、谢传江及被告任永国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涉案宅基地位置图(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明三居羊埠岭新建住宅规定一份,明三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谢德泉出具的收据一份,施工合同书一份,(2004)章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继全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高绪英以被告任永国非明三居成员而��张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但被告自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落成后,一直在该居居住生活至拆迁之日。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但全国人大至今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或规定,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本案系由拆迁补偿引发的诉讼,原、被告之间虽系平等主体,但此种大规模、大面积的村居整合或房屋拆迁,一般都是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来推动和实施的,而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间亦有行政征收补偿行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且本案中政府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存有裁判权与政府的行政管理权相冲突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亦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亦不能对本案实体作出评判。第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既没有提供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故其诉权存在暇疵,从此点来讲,也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四,谢德泉的委托代理人系于2015年11月16日17时至邮局向本院立案庭邮递了本案的诉讼材料,而也正是该日谢德泉去世,本院在收到本案的立案材料后,谢德泉已去世。谢德泉的委托代理人应至本院立案庭说明情况,并修改诉状以谢德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名义起诉,但其并没有至本院说明情况,致本院仍以谢德泉为原告予以立案,过错在谢德泉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规定,就本案情形来讲,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绪英、谢传宝、谢传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象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