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彪与杨开明、贺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杨开明,贺邵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074号原告李彪。委托代理人张玉娜,天津市新华保险有限公司职员,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保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明,无职业。被告贺邵玲。原告李彪与被告杨开明、被告贺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娜、王保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明、被告贺邵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被告为消费方便,但又无法办理银行信用卡,便请求原告以原告名义办张信用卡;2012年9月,原告在天津光大银行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并交予被告,卡号为“6267”,被告先后使用该卡支取或消费,共计100000元,且不予归还,由此产生银行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逾期未能归还。被告贺邵玲与被告杨开明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其从光大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的信用卡(卡号为6267)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偿还其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6267”消费或支取的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信用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信用卡的开卡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二、借据1份,拟证明以原告名义开具的银行卡由被告使用;三、录像截屏及录音摘录及光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情况;四、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的明细通知单1组,拟证明信用卡使用情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开明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12年5月借用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67),额度10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款项归还原告,但未能按期归还,产生逾期,保证在2015年2月31日全部还清,将卡归还原告。2016年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账单确认,涉案信用卡欠款金额为109676.6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676.69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开明虽然是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但因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而产生了本金及费用,如果被告杨开明不按期直接向发卡行偿还债务,就会使原告与发卡行形成金融借贷关系,且被告杨开明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鉴于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杨开明所为,原告虽称被告贺邵玲与被告杨开明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证实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邵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彪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及费用109676.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