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超、邓利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超,邓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利君。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7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常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提出抗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8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2月3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21时许,同案人占友成(未到案)与朋友刘胜成(已死亡)、刘德生等人在常宁市“名门”酒吧玩耍。被害人黄某甲跳舞时与刘胜成发生争执。随行的李某乙、黄某乙、郑某等人便持管刹、啤酒瓶追打刘胜成等人。后经人劝说,双方离开酒吧。同案人占友成纠集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及同案人张铁(未到案)、邓彬(未到案)驾驶牌号为粤SQ4232的白色双排座货柜车在城区内欲寻李某乙、黄某乙等人报复。当日22时许,李某乙驾驶牌号为湘D2729A的白色本田小车载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郑某在东风广场红绿灯处。占友成发现后,驾车撞上本田小车尾部,并与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及张铁、邓彬下车持管刹砸烂本田小车车身及车窗玻璃,将车上的被害人李某甲、黄某乙、郑某、王某甲、黄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本田小车车损为91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张某、贺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结伙在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对他人拦截打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公诉机关已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又同时指控寻衅滋事罪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超、邓利君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邓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等人在寻衅滋事中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和任意毁损财物二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邓超、邓利君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均辩称,他们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等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等人在寻衅滋事中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和任意毁损财物二个行为,对邓超、邓利君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涵盖了伤害他人身体,毁损、抢夺、抢劫财物等行为,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告人在同一起寻衅滋事过程中,可能同时实施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行为,且触犯数个罪名,但行为人在本质上仍是寻衅滋事,且是基于寻衅滋事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种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此时,对行为人不再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一审对二原审被告人按故意伤害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或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原审被告人邓超、邓利君关于他们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超、邓利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梁晓亮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