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娜,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宏大,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沈阳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娜、刘宏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中燃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爱俪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提供管道燃气入户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2329800元。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施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有余款6308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协调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还应向原告支付从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6月4日起给付完毕之日止欠付工程安装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安装款人民币630860元及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154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宇全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工期如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因工期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追索的权利。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合同约定最后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总计2329800元,发票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付款的凭证,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工程款纠纷问题。根据2008年9月10日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第97号)的第三条,不应另行收取费用;根据2009年1月6日沈阳市物价局关于废止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批文的通知即沈价审批(2009)1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废止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沈价审批[2007]23号),根据以上两个文件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交付原告的管网费系代替爱俪家园业主缴纳的费用,现根据文件精神已不允许收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支付的管网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爱俪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天然气管道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及安装。合同约定按照每户3300元计取,涉及本小区用户共计706户,合计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2329800元。工期具体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程分两期承建,第一期平层11栋,于2008年10月15日前竣工;第二期四栋高层,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双方补充约定根据沈阳宇全公司资金运行比较困难和请求,经沈阳中燃公司研究同意,燃气管道施工安装费用按下列期限付款,沈阳宇全公司保证遵守以下承诺:分别于2008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付工程造价15%(每次34947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40%,即931920元在一期点火前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6月23日开始对部分居民燃气进行了点火通气,截止到2011年6月3日前被告分5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698940元,尚有工程款630860元未付。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八份,总金额为2329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爱俪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告知函一份、证实三份、催款函一份、进账单五份、收款收据二张、点火通气信息记录单二份,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八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爱俪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30860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一期点火前一次结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3日开始点火通气,故被告应从即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支付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立案2015年9月8日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其他单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仅以发票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根据省发布的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和沈阳市关于废止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批文的通知,被告交付原告的管网费系代替爱俪家园业主缴纳的费用,现根据文件精神已不允许收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文件精神的实质是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规范。“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故前述文件调整的对象是开发商与购房者,并非开发商与施工单位,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860元;二、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63086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立案2015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宇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改判。判令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工程款63086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于2011年6月23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30400元,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30860元无任何证据佐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最后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讼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法律应不予保护,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辽价发(2008)97号《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及《沈阳市关于废止气源和管网建设费的批文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沈阳中燃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爱俪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尚有工程欠款,但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证,被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程款发票为证,但经审查,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方式均为转账支票形式,而对此笔付款上诉人陈述为现金方式,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与工程款发票对照,工程款发票开具的时间多数早于付款时间,且数额亦不完全相符,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提取现金的相关手续,且对现金给付的具体情形陈述不清,故上诉人仅以工程款发票作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证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尚欠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通过其他单位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因其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上诉人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