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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鸿芯与杨云吉、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鸿芯,杨云吉,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江鸿芯,男,生于1985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吉,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陈文,女,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鸿芯与被告杨云吉、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芯的其诉讼代理人刘红燕,被告杨云吉,被告杨云吉、陈文的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芯起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杨云吉驾驶陈文所有投保于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公司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宜威路16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代红兵驾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鸿芯、代红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江鸿芯、代红兵不承担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1.四、五、六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46400元;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护理依赖期限12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2.52元;2.门诊费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护理费10080元;5.误工费20282元;6.残疾赔偿金3705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2800元;8.鉴定费3200元;9.后续医疗费46400元;10.护理依赖费用26630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53.9元;12.交通费1480元;13.住宿费200元。现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列损失共计851090.62元。被告杨云吉、陈文答辩称:1.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均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合法的赔偿数额应予赔偿;3.答辩人陈文所有的川*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杨云吉垫付住院医疗费73090.3元、先行赔偿江鸿芯25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支付。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答辩称:1.经鉴定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责任。2.误工费如无收入减少则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护理依赖费无明确的期限,不应赔付;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5.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住院后另案处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7.交通费、住宿费仅支持原告本人就医转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8.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9.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1115.59元,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杨云吉驾驶陈文所有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同日17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宜威路16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代红兵驾驶搭乘江鸿芯的川*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代红兵、江鸿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鸿芯伤后先后在宜宾肿瘤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76602.82元,江鸿芯、杨云吉、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分别支付3512.52元、51974.71元、21115.59元。2015年4月1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江鸿芯、代红兵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鸿芯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6400元。3.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12年。用去鉴定费3200元(劳动能力与丧失程度鉴定费699.61元),检查费9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江鸿芯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鸿芯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四级、五级;2.后续医疗费3566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由于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对护理期限不予鉴定;4.江鸿芯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1263.85元。另查明,江某系江鸿芯之子,生于2011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代红兵起诉上列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15.0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杨云吉先行赔偿了江鸿芯2500元。又查明,川*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下列业经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为证。江鸿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江鸿芯身份证、户口薄及江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3.杨云吉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侵权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4.川*号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信息;5.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江鸿芯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7.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票据,拟证明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杨云吉、陈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信息;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杨云吉垫付医疗费51974.71元。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保险用药部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合理的续医费、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金额。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杨云吉、陈文、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一致认为江鸿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争议证据审查认为: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无足以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无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江鸿芯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杨云吉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车辆相撞致伤江鸿芯,因此,杨云吉对其侵权行为给江鸿芯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文作为川*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作为川*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江鸿芯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付代红兵部分后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江鸿芯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损失,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江鸿芯耽误必要的生产劳动并造成合理收入的减少,因此,本院参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鸿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6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意见的前一日;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为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因此不予鉴定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并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限予以支持。主张的就医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结合其伤情、就医及转院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考虑到江鸿芯截瘫状态存在的实际困难,其选择公共交通以外的其他适宜的交通工具出行符合目前健康状况的实际需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前往成都作鉴定所需之检查产生的交通费48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在成都检查支付的检查费967元,住宿费200元,均需合理的鉴定支出,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此三项费用列入鉴定费用范畴;关于江鸿芯劳动能力与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项鉴定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且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之必要,本院对江鸿芯主张的该项鉴定费予以支持。其他鉴定意见未经本院采信,相应鉴定费列入举证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杨云吉答辩请求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因江鸿芯所有损失共计92087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与杨云吉已经实际赔偿的54474.71元的总和仍不足以赔偿江鸿芯的损失,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经鉴定属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应予免责,但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于本案系不足额保险,因此,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但应扣减垫付的医疗费21115.59元。综上,本院依法对江鸿芯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262.82元(含后续医疗费);2.误工费17340元;3.护理费7560元;4.护理依赖费266304元;5.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7.残疾赔偿金441912.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9.鉴定费2346.61元(含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上列9项,共计87181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江鸿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4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鸿芯3984.97元。两项合计112404.97元。二、由被告杨云吉赔偿原告江鸿芯759410.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江鸿芯50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1115.59元,还应赔付478884.41元;余款259410.94元,扣除被告杨云吉已经赔偿的54474.71元,还应赔偿204936.23元。三、驳回原告江鸿芯对被告陈文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被告杨云吉负担4946元,原告江鸿芯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启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