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保川与禹青海、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川,禹青海,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92-2号原告刘保川,男,出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禹青海,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创业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冯金亭,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保川诉被告禹青海、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为1481元,由原告刘保川负担。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