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初128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绥江人。被告余某某,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余梦廷,2006年1月22日生育儿子余锦洪,2008年3月3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草率同居,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猜忌多疑、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余梦廷,被告抚养儿子余锦洪。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余某某、余梦廷、余锦洪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余某某、余梦廷、余锦洪的基本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实张某某、余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余梦廷,2006年1月22日生育儿子余锦洪,2008年3月3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