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李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李智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99号原告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85号广发综合楼403#。法定代表人张德清。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李智莲。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3日内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法定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每日赔偿违约金1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但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086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合计120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三日内还清款项,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法定利率4倍付息,同时每日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该逾期利息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洁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