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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容留卖淫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以及倪进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村和谐路上开设一家无名美容店,以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分成。2015年11月4日10时许,卖淫女张某与嫖客彭某、卖淫女陈某与嫖客罗某分别在美容店内以100女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一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彭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