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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勇飞与田瑞、陆金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飞,田瑞,陆金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胡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14号原告:陈勇飞,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与桐城路交口淝南家园B区。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瑞,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陆金雨,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3770-7。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圣凤,系公司员工。被告:胡兵,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013400008490236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勇飞诉被告田瑞、陆金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胡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飞及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吴佩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陆金雨、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飞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40分左右,田瑞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后,电动自行车又碰到在此等信号灯的被告胡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田瑞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陆金雨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30449.3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8.1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665.01元,被告陆金雨前期已经垫付27000元,原告实际主张损失为111665.0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瑞、陆金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过长,应按照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停车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兵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的投保车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田瑞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勇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电动自行车又碰撞到在此等信号灯的被告胡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兵无责任。原告因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等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227.95元。经原告申请,2015年12月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女儿陈雨孟生于2000年5月8日、儿子陈孟豪生于2002年10月12日,原告的父亲陈志发生于1954年6月20日、母亲孙成英生于1955年3月4日,原告有兄妹三人。另查,被告田瑞驾驶的皖A×××××号的轻型货车系陆金雨所有,田瑞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胡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注册信息、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工资单、交易明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停车费发票及原告、到庭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瑞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胡兵无责任,田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瑞系陆金雨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陆金雨承担。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该公司未提供在保险单载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免责条款,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能免责。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27.95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261.5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2249元(24839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也未提供有明确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为18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7、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两期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诉请);9、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7.7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定残时,其被抚养人陈雨孟、陈孟豪、陈志发、孙成英分别为15岁、13岁、61岁、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重复部分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5年、19年、20年,16107元/年×3年×10%÷2人×2人+16107元/年×2年×10%÷2人+7981元/年×14年×10%÷3人×2人+7981元/年×1年×10%÷3人);11、车辆保管费:80元(即原告诉称的“停车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事实,本院支持原告此部分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5304.2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4377.95元(21227.95元+2700元+450元-10000元),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部分为100926.3元(115304.25元-14377.95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照10:1的比例进行赔付,即交强险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917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9175元。陆金雨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相应予以扣减,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9129元(91751元-27000元+14377.95元),给付陆金雨垫付款2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勇飞79129元,给付陆金雨垫付款2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勇飞9175元;三、驳回原告陈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陈勇飞负担267元,由被告陆金雨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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