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明艳、王成敏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23号原告孙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如朋,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孙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朋、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王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整,承诺于一个月还清或每月分期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二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王某借款6万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款3000元,于每月12号前汇入原告孙某的银行帐户,直至还清借款。被告李某并于2013年11月4日为二原告出具相应借款数额的借条一份。二原告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涉案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孙某、王某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涉案借款一直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某、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王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