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吴长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吴长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3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工程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吴长贵,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海防工程部)与被申请人吴长贵劳动争议一案,浙江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裁决:1.海防工程部一次性支付给吴长贵工资15392.50元;2.驳回吴长贵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海防工程部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防工程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仲裁委认定的在涉案工地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中工作的人员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工资表的复印件,无论是该表格制作者王浩喻还是提交人,都无正本提供。申请人也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复印件作为证据既无合法性也无真实性,是不能够采纳的。仲裁委认定的在涉案工程中所谓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无证据佐证,依据的是被申请人代表在庭审中所作出的口述以及王浩喻与其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不能够确认。申请人对重要证据考勤记录口径一致,都表示已撕毁。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解释。班组长手中能证明工作时间的只有考勤记录,因为工资表在王浩喻手中,班组长手中如果连考勤记录都没有,也就无法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无法得到劳动报酬。事实上应当是被申请人和王浩喻串通,要么就是拒不提供重要证据,要么就是销毁了该案重要证据,他们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种情况。在既无合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在该涉案工地工作、工资如何计算的情况下,仲裁委单凭一份复印件和被申请人代表的口述作出裁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王浩喻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身份应当是被申请人,却出现在申请人的签名中,但在最后的裁决书中没有出现。庭审中申请人请仲裁委明确王浩喻身份,仲裁委闪烁其词,无法认定。王浩喻作为重包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在该案中实际招聘了人员、使用了人员,应当认定作为劳动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承担补发工资的义务。3.退一步讲,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被申请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工资,但根本未提及申请人已经向93位被申请人支付总计100万元的工资,完全忽视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案由系补发工资纠纷,而仲裁裁决书只是认定了这5个月的工资,实际已补发到被申请人手中的工资未予认定。如果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5个月工资15392.50元,再减去申请人已发给被申请人的工资13100元,应再补发2292.50元即可。被申请人吴长贵未答辩。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海防工程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刘从标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钢筋组承包人刘从标明确表示钢筋组总共费用只有20余万元,其中民工工资仅有20万元左右,与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的钢筋组工资50余万元自相矛盾,可见工资单系伪造的;2.署名为侯党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侯党是水电组的实际承包人,其从申请人处是结算工程款的,并不以实际工作天数计发报酬,承包费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委无管辖权,同时其表示提供的工资单中已包含了结算给前期俞增光搭建临时设施中水电安装工资22000元,但俞增光并未出现在仲裁申请人中,而是将他的工资制作在了他人工资之内,可见工资单是伪造的;3.署名为李云飞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李云飞是架子组的实际承包人,其从申请人处结算工程款的,并不以实际工作天数计发报酬,工程款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委无管辖权;4.现场施工记录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业主单位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王全斌每日对施工现场人员登记记录的情况,每日出入现场的人员泥工组仅有6人、木工组5-6人、钢筋组6人、水电2人、凿桩2-3人,并没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中写的这么多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防工程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从标、侯党、李云飞的身份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结算材料等予以印证,故上述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由于现场施工记录中并未明确施工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亦未载明人员同一或者是否有变动,则仅从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吴长贵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单系伪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吴长贵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但海防工程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份工资单系伪造。同时,由于刘从标、李云飞、侯党均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海防工程部之间是否承包关系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同时,海防工程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劳仲案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其他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要求撤销浙江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