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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王宝金,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欣,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温涛,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张坤,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禹村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欣、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44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6.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偿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个对应日;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条款项下的借款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878**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积欠借款本金495899.33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3589.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899.33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3589.4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并自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房产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称,被告为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住宅一套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提出二手房贷款500000元,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的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王家庆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就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878**号。二、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直接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户名为王家庆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并持续至今。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99.33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3589.45元。三、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应偿还未偿还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本案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11月21日积欠的本金495899.3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3589.45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及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得宣布涉案合同立即到期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截至2015年11月21日积欠的本金495899.33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3589.45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对原告未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及罚息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若被告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就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339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495899.33元。二、被告张坤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13589.45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46号附1号内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3393**号)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7.5元、财产保全费3067元,合计7514.5元,由被告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