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蔡建军。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抛光机、集尘机等设备,货款共人民币608000元,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定金,设备制造好后支付剩余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制造好设备后,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定验收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订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抛光机、集尘机等设备,货款共人民币608000元。四、银行承兑汇票2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订购合同已成立。五、通知函1份、快递单1份,原告完成自动抛光机、集尘机制造后,通知被告验收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合同。被告天音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的一份《订购合同》,被告天音公司(甲方)与原告亚泰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抛光机、集尘机等设备,货款共计608000元;交付时间为乙方自本合同签定后收到首付金额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合同自签定之日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总货款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货款60%后乙方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付清;验收方式为设备制造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被告天音公司和原告亚泰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盖公章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按约定交付两张金额合共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于支付定金。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自动抛光机、集尘机等设备的制造,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其验收设备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验收设备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为608000元的抛光设备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08000元。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408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在《订购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制造自动抛光机一台,自原告收到首付金额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货;自合同签定之日后,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给原告总货款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付总货款60%后原告把设备运送到被告厂内,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设备制造完成后,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自动抛光机的制造工作,被告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设备验收。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对已制造好的设备进行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支付余下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设备验收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天音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08000元给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余姚市天音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74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