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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房某某、房某与王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桂风,房果,房晓丽,王育林,马师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董桂风,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申请执行人房果,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董桂风系母女关系。申请执行人房晓丽,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被执行人王育林,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新村97号。被执行人马师昌,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三十四中学。申请执行人董桂风、房果、房晓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育林、马师昌给付医疗费230460.45元及调取证据等实际支出费用3100元,诉讼费6800元。但被执行人王育林、马师昌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师昌在银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师昌银行存款计243763.45元(含执行费34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