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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书平与黄勤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书平,黄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书平。委托代理人:陈觉为,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勤彬。上诉人韦书平因与被上诉人黄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韦书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勤彬账户汇入150000元。上诉人韦书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黄勤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韦书平虽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黄勤彬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此未予确认。故原告主张本案汇款系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韦书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韦书平负担。上诉人韦书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当。对于一方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能否认定成立,以前审判实践是不予认可的,但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颁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即于2015年6月23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原告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后,被告必须对此承担说明和举证责任,否则就会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本案正是如此情况,而且黄勤彬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说明:在韦书平起诉后,原审法院经办书记员即电话联系到黄勤彬,但黄勤彬向法院谎报地址,后又不接电话,实属无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韦书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勤彬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韦书平及被上诉人黄勤彬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韦书平以转账方式向黄勤彬账户汇入150000元。2015年9月10日韦书平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黄勤彬户籍登记地址即永嘉县桥头镇溪心中路64号向黄勤彬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以收件人长期在外,家中无人签收为由退回。此后,原审法院往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北区B1层40A向黄勤彬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以逾期未签收而退回。原审法院为此向黄勤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再次往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北区B1层40A向黄勤彬邮寄送达判决书,记录显示黄勤彬本人予以签收。韦书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再次往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北区B1层40A向黄勤彬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由他人代黄勤彬签收。本院在审理期间,亦往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北区B1层40A向黄勤彬邮寄送达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黄勤彬也予以签收,但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黄勤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韦书平诉称事实的抗辩及对韦书平提供证据的质证。在韦书平上诉后,黄勤彬接到本院传票仍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再次放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韦书平提供的韦书平向黄勤彬转账15万元的凭证及黄勤彬无故不到庭应诉的事实,本院认为韦书平主张与黄勤彬之间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确认该事实存在。韦书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本案借款应按不定期借款处理,韦书平随时有权向黄勤彬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黄勤彬在韦书平起诉后至今未予偿还,应赔偿韦书平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韦书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综上,上诉人韦书平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黄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书平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三、驳回韦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韦书平负担500元,黄勤彬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韦书平负担500元,黄勤彬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