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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859号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大明,男,汉族,1967年8月6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382-4。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7189-X。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负责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体忠,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建国诉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云富、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明、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年华公司)、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昌仁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体忠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3年4月15日,重庆水年华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其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8‰,2013年6月14日前偿付本息。由重庆昌仁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重庆水年华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零六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重庆昌仁捷公司才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借款300万元,尚有借款300万元及2013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水年华公司及重庆昌仁捷公司辩称,重庆水年华公司共向黄建国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了300万元,尚欠30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当日委托孙燃、李梅先后支付了30万元利息。重庆水年华公司只应支付偿还300万元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债务没有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没有主张的,保证人重庆昌仁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重庆水年华公司与黄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水年华公司向黄建国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18‰。重庆昌仁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黄建国按照重庆水年华公司的委托将600万元借款转入该公司帐户。2014年1月19日,重庆水年华公司偿还了借款300万元。重庆水年华公司利息已支付了2013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说明》、《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黄建国依约向重庆水年华公司提供了借款,重庆水年华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黄建国请求重庆水年华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重庆昌仁捷公司与黄建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零六个月,即2015年12月保证期限届满,黄建国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系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黄建国要求重庆昌仁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昌仁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