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俞建中、张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俞建中,张红梅,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异19号异议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俞建中。被执行人张红梅。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申请执行张红梅、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红梅、俞建中与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再次予以预查封。案外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预查封。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1、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始属于异议人;2、法院在预查封时没有通知异议人,程序涉嫌违法;3、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理应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梅、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420155.27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张红梅、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执行案件。另查,2012年12月31日,张红梅与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金科廊桥水岸11-3-103的房屋,价款为455.8736万元。各方约定异议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异议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但至今该房屋产权仍未办理在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又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梅、俞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013596.3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8034.35元;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张红梅、俞建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吴江金科廊桥水岸11幢3单元103室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之日后到期的张红梅、俞建中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红梅、俞建中追偿。以上事实,由执行异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关于“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对于法院已经预查封的房屋,当事人不得处置。本案中,虽然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查封被执行人合同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本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但至今仍未办理,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异议人以登记备案不同于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定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根荣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