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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拥军与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拥军,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拥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何秋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拥军诉被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金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凯、李国庆、被告岷山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拥军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50分,李振兴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行“左肩关继恩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治疗15天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继续药物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7元、误工费6680元、护理费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156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等各项损失计93795.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岷山金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豫E仅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若该事故需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三、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且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李振兴驾驶的豫E车登记在被告岷山金属公司名下,李振兴为该公司司机。2015年4月13日,岷山有色公司就该车向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015年7月12日18时50分,李振兴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伤,并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697元。2015年7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使,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30660.8元(暂定,待定残后确定具体数额)。2015年11月19日,受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天;后续治疗费为415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7元、误工费6680元、护理费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156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等各项损失计93795.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娘娘庙村,在安阳庄缘红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朱某于1942年9月13日出生,其母亲戚某于1941年5月20日出生,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拥军提供的证据: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振兴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安阳庄缘红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安阳市森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租房协议、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梅元庄村民小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兴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岷山金属公司名下,李振兴为该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岷山金属公司均同意事故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岷山金属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E车辆在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岷山金属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6元(均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父亲朱某6438.12元/年7年10%÷5人=901元、母亲戚某6438.12元/年6年10%÷5人=772.6元)、后续治疗费4156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69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且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较重,共住院15天,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营养费应按20元/天15天=3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年10%),原告诉称其长期在城市里居住且提供了租房协议和梅元庄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和户口薄表明,其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其工作单位相距较近,其租房地方与其工作单位相距较远,而原告却选择长期租房居住,显然与常理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本案一审开庭辩论结束在2016年3月8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计算。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本身为农村村民,按照惯例在城市里打工都是当天回家,不存在租房这回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80元(月均工资66.8元/天100天),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受伤至定残前日2015年11月18日共误工129天,但原告要求按100天计算,结合原告在安阳庄缘红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002元[月均工资116.7元/天60天(住院15天+出院45天)],原告诉称其住院和出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朱凯进行护理,他们一直生活在租赁的房屋中,朱凯在安阳市森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在家务农,根据生活习惯,原告应由其妻子进行照顾,而非其儿子,且他们夫妻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显然与常理不符,且经鉴定需一人护理45天,故护理费应按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5天1人=2510.25元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凯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也不能证明朱凯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66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0697元、护理费2510.25元、误工费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6元、后续治疗费4156元,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10.25元+误工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6元=44996.05元,被告岷山金属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156元+医疗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70%=525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拥军损失人民币44996.05元;二、被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拥军损失人民币5252.1元;三、驳回原告朱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元,由原告朱拥军负担人民币631.8元,被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