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苏君旭何书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君旭,何书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君旭,曾用名苏大弟,男,1995年10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何书彪,男,1993年5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君旭、何书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君旭、何书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买毒人吴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上告知被告人何书彪其想购买毒品。何书彪便手机联系被告人苏君旭一起到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和平城市广场七天连锁酒店一楼门口与吴某某见面,吴某某给了何书彪人民币300元,何书彪给了苏君旭200元,之后苏君旭独自去购买毒品。19时许,苏君旭返回到七天连锁酒店,与何书彪在酒店一楼电梯口处给了吴某某一小包冰毒,之后吴某某又给何书彪人民币100元做路费,三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苏君旭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何书彪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吴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君旭、何书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君旭的供述、被告人何书彪的供述、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君旭、何书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君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何书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三、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3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uqtvsavdyhnczbtg9i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杨速录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