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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王纪福、朱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王纪福,朱丽伟,郑国武,韩立娟,白云龙,邱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九台区工农大街**号。负责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王纪福,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朱丽伟,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王纪福之妻。被告郑国武,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韩立娟,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郑国武之妻。被告白云龙,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邱金华,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白云龙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王纪福、朱丽伟、郑国武、韩立娟、白云龙、邱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被告朱丽伟、郑国武、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福、韩丽娟、白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王纪福、郑国武、白云龙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纪福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纪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王纪福发放了贷款,王纪福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纪福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6080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丽伟辩称,贷款签字属实,但我家不符合贷款4万元的标准。被告邱金华辩称,签字属实,但具体是什么贷款不清楚。被告郑国武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被告王纪福、韩丽娟、白云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王纪福、朱丽伟、郑国武、韩丽娟、白云龙、邱金华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纪福申请贷款,王纪福、朱丽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纪福、朱丽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王纪福发放了贷款,王纪福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60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纪福、朱丽伟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郑国武、韩立娟、白云龙、邱金华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福、朱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国武、韩立娟、白云龙、邱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王纪福、朱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