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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资溪县马头山林���(彭坊村内),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公司实际管理人胡某甲、胡东坤。被告人胡某甲,系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枣强县新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枣强县新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和胡东申(另案处理)借用胡某乙身份证在资溪县注册成立了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由胡某甲、胡东申共同管理,胡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管理,胡东申负责公司原材料收购和产品销售。2013年9月,胡东申在山东省临沂市皮毛市场认识了李某,胡东申向李某提出能否提供200万元购买獭皮毛的发票。李某答应后,联系了河南省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符某,由符某开具20张(发票号码448××××1008-44821017)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给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共计199万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李某,李某再将发票邮寄给胡东申,胡东��收到发票后邮寄给胡某甲,胡某甲明知和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仍将发票交会计吴某做账,当月向资溪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农副产品进项税25.9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向资溪县公安局投案,退交非法所得15万元。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进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书证;2、证人李某、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业务往来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抵扣税额25.98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和胡东坤(另案处理)借用胡某乙身份证在资溪县注册成立了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由胡某甲、胡东坤共同管理,胡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管理,胡东坤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对外资金的往来和产品销售。2013年9月,胡东坤在山东省临沂市皮毛市场认识了李某,胡东坤向李某提出能否提供200万元购买獭兔皮的发票。李某答应后,联系了河南省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符某,由符某开具20张(发票号码448××××1008-44821017)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给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共计199万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胡东坤,胡东坤再将发票邮寄给胡某甲,胡某甲明知和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仍将发票交会计吴某做账,当月向资溪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农副产品进项税25.9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向资溪县公安局投案,退交非法所得1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66年8月15日,在涉嫌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注册成立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后,通过接受他人开具的税票冲抵进项税25.987万元。1、书证(1)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是2012年8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河南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开具给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20份(448××××1008-44821027),票面金额共计1999000元。(3)资溪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接受的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开具的生兔皮机打发票20份(票号448××××1008至44821027)价税合计1999000元,于当月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259870元。(4)内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内乡县公安局对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有20张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的销售发票金额约200万元按13%抵扣了税款。(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和胡老板(指胡东坤)做过獭兔皮生意之后,胡老板问他能否买些獭兔皮的发票,共要200万元金额的发票。他让胡老板把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的内容发到他手机上,他再转给河南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符某。符某通过快递把20张约200万元的发票、网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合同等资料寄给他,他又寄给胡老板。胡老板让他购买发票时说买发票是为了把账走平,实际上没有货物交易。(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胡某甲借过他身份证用,后听说是在资溪注册公司用。(4)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社负责人,合作社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10月每个月的开票金额都在200万至300万,开具的机打发票几乎都给李某和周新立,他帮李某开过销售发票,具体开给谁、数量多少记不得,开具的机打发票的受票单位没有业务往来和货物交易,货物名称都是生兔皮。(5)证人符小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她从国税领了三十张发票,开具的付款单位是南宫市莲荷皮毛有限公司和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寄给山东临沂的李某,每张发票的金额接近10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她除了寄发票外,还将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空白合同寄过去。开具的机打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们按开具发票金额的1%收取费用。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他和胡东坤(被告人供述名字为胡东申,实际名叫胡东坤)用胡某乙的身份证在资溪注册成立了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他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管理,胡东坤负责销售、对外资金往来、对外签订合同等。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胡东坤打电话说有几张河南的农副产品发票要寄过来,他就让胡东坤寄到资溪,并把收件人写他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发票收款单位为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20张,他收到后就交给吴某做账和抵扣13%的税款。公司没有向内乡县田马兔业专业合作社采购货物,公司有没有打货款到合作社他不清楚,打款操作由胡东坤负责。4、辨认笔录(1)吴某、周国祥的辨认笔录,指认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胡某甲。(2)胡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胡某甲经辨认指认出公司合伙人为胡东坤;李某经辨认指认出买发票人胡老板是胡东��。三、证明退交部分非法所得进账单、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胡某甲退缴了15万元赃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枣强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证据开示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抵扣税额25.98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够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资溪县鑫胜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098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庆忠审判员  游卫攀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焉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