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伯某,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伯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淮北市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如意路东段滨湖公园东门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查获,后被民警带至指定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9mg/100ml。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伯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伯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15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石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伯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被查获现场照片,抽血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