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惠星与上海开放大学名誉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惠星,上海开放大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惠星,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关荣,男,汉族,1946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开放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市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惠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开放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惠星申请再审称:上海开放大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和自定签到上课的校规,不公正评价学生品行,制造了2012年11月22日侵害苏惠星父子生命权的案件,为掩盖隐瞒2012年11月22日恐吓罪恶,又制造了侵害苏惠星名誉权的处分决定和复查决定。原审将违法乱纪的上海开放大学滥用处分权,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海开放大学提交意见称:苏惠星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海开放大学不存在侵害苏惠星名誉权的事实和行为,上海开放大学对苏惠星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属于名誉权纠纷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苏惠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惠星的起诉,并无不当。苏惠星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惠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惠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