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一组谭某家里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余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一组谭某家里,在谭某所睡的卧室内窃取装有1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皮包一个。因被谭某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即爬上其家中的厨房窗口并跳下,因被架在空中的电线绊倒后摔在地上,其盗得的皮包及外套、钥匙等物品遗落在地,因有人追赶,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后迅速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她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证人左某某、丁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被盗财物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谭某家中的厨房窗口留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指纹,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作案现场遗留的外套、钥匙等物品系被告人周某某所有;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谭某、左某某、丁某某、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6.书证,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遗留的物品;湘乡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等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作案时已成年;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拒不承认上述盗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述了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