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海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炭窑里村。法定代表人代天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顿,系公司劳资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邦德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邦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牛顿,被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王甲到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8月27日,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25号),山西焦煤山西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企业重组整合山西吕梁锦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吕梁西属巴燕沟煤业有限公司三处煤矿为一处,重组后煤矿企业名称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并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9年9月,原告仍安排原被告在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5日--2016年3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地面电工,月工资为3200元,并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3月底,原告晋邦德煤业以市场疲软,煤炭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为由实行经济性裁员,后被告王甲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2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9月-2008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7月-2011年2月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4、裁决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交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3月份的工资9600元。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8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5]59号裁决书,裁决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51200元,补发王甲2015年1月-3月工资9600元,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原告不符,起诉致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原告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3月份工资96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月×3200元/月=352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底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被告不要求进行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200元/月×8月×2倍=512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在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煤矿重组后被告仍被原告安排原来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式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事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在支付被告赔偿金时,应将原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内;原告应当补发所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由原告直接支付工资,原告还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二、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51200元;三、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被告王甲2015年1-3月份工资96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被上诉人的申明中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未与任何企业或个人发生过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是基于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后于2012年9月才成立的新设公司,而上诉人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成立之后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5年3月,上诉人在征得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后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实行经济性裁员,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补偿金,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耀代为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2007年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上诉人公司是在2012年整合新设,根据山西省整合文件晋煤重组办发(2009)25号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09年9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双倍工资差额;2、上诉人所述征得吕梁劳动局的批复,仅为程序性回复,而非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王甲双倍工资差额与劳动赔偿金以及数额问题。(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王甲于2009年9月与上诉人晋邦德煤业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于2011年3月5日与被上诉人王甲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上诉人王甲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与被上诉人王甲均未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王甲工资证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王甲2015年1-3月工资均为3200元,与被上诉人王甲一审所主张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3200元相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甲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200元×11个月=35200元,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劳动赔偿金。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于2015年3月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一审提交《关于对的回复》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西山德威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请示裁员的答复,而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晋邦德煤业应向被上诉人王甲支付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晋邦德煤业与被上诉人王甲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8个月,一审认定上诉人晋邦德煤业应向被上诉人王甲所支付赔偿金为3200元/月×8个月×2倍=51200元,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