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黄秋荣盗窃罪2016刑初1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海珠区新市头大街五巷4号3楼,利用钥匙开门入内盗得被害人严某的宏基手提电脑1台。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因该宗盗窃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海珠区新市头村五巷17号503房,利用工具开门入内意图盗窃时,因被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严某、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严永康相关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庆波李雅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