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支树元与李英杰、张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树元,李英杰,张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764号原告支树元。被告李英杰。被告张俊红。原告支树元与被告李英杰、张俊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支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张俊红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树元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计159049元用于够买房屋,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及有关借款利息的说明,承诺按月息3%。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129049元未还,后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9049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40261元,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交2014年10月14日借据两份、借款利息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李英杰、张俊红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英杰、张俊红向原告实际借给计159049元用于够买房屋,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及有关借款利息的说明,承诺按月息3%。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12904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英杰、张俊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足,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杰、张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支树元借款1290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5081元由被告李英杰、张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王丙午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雅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