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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侴伟平单位受贿、商业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615号罪犯侴伟平,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现在���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大东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侴伟平犯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指派刘峰、刘博,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姜文生、张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侴伟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侴伟平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侴伟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侴伟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洪 成审判员 ���震审判员 秦 艳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