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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芳与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芳,忻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喜芳,女,1947年2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烟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秀容办事处西街村人,住忻府区光明西街。委托代理人高变青,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号。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温国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芳与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晚上发生意外,当晚住入被告处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3日进行手术,术后医生告知手术很顺利,一星期后就能床边活动。术后第二天早上医生让原告去拍片子,拍片后医生说从片子上看手术很好,后来又拍了几次。谁知在手术十天后原告及家属意外得知有一处骨折未接上。由于被告医生不告知实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耽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间,导致原告重度残疾,至今仍不能生活自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医疗活动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等共计15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芳于2014年5月9日晚在行走过程中摔倒,遂入住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外科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慢性胃炎。同年5月13日,被告医生给原告进行了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内固定术,6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42天。出院后,原告下地活动时发现左、右下肢不等长,经检查左下肢有短缩。原告认为被告手术治疗不当,且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残疾。双方纠纷经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讨论、分析,2014年11月13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晋医人调评字(2014)771号专家评估意见书,认为“1、根据患者体征及相关检查,医院做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慢性胃炎’明确。2、有手术适应症。术中因牵引不充分,致骨折未达解剖复位,造成患肢短缩,延长骨折愈合时间。综上,患者患肢短缩与医方不当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医院在患者张喜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同时委托忻州市医学会对张喜芳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医学会作出忻州医鉴(20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根据患者症状、体征、检查结果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明确。2、手术选择合理,有手术适应症、术中骨折端复位欠佳,未达到解剖复位,存在医疗过错。3、医患双方在术前术后对手术的风险、并发症、手术效果沟通不当(术后拍片、复位欠佳,医方未及时告知患方),存在医疗告知不到位过错”,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审理中,原告没有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芳因骨折在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发现左下肢有短缩,经过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分析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忻州市医学会也认为手术中原告骨折端复位欠佳,未达到解剖复位,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还存在医疗告知不到位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张喜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等共计1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志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