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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鑫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鑫,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王鑫因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28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鑫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苏宁易购注册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苏宁易购的章程明显排除了消费者选择合同履行地诉讼的权利,故应认定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人民健康、坑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苏宁易购注册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直接坑害消费者选择合同履行地诉讼的权利,应该认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受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该案。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在注册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时,直接默认对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协议查阅,而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故上述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该协议管辖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故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且通过快递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故张家口市桥东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甲审 判 员  焦 青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