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郝健与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健,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郝健。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荣。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建明,系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郝健与被告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郝健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陈占荣,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郝健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陈占荣,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健诉称,原告因与被告陈占荣有业务关系,被告陈占荣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1136749,出票人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但该汇票无法兑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失票人,汇票丢失以后无法行使汇票承兑的权利。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汇票丢失损失的票面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占荣辩称,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陈占荣从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新春处合法取得,并有协议为证。汇票的连续性合法,被告陈占荣将汇票给原告的手续也是合法的,被告陈占荣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占荣申请追加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指向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占荣申请追加被告实际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票据追索权是第二性的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不能。只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并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也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的有关证明,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实际上,原告是失票人,应当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途径主张其票据权利。如果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失票人未能兑付的原因是未按法定程序走公示催告程序和除权确认票据权利,过错在原告。对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只要符合法定的付款条件,会按照票面记载付款。原告证据也显示,汇票记载持票人凭票兑付。既然失票,就应该先确认票据权利人。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汇票的背书情况并不了解,对原告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也不清楚。原告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后方能行使付款请求权,确认票据权利人应当由出票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这一事实得到确认之前,其无权行使其他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管辖依据是原告与被告陈占荣之间的协议,其管辖效力不及于其他当事人,而且本案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陈占荣申请追加被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法院无权追加其他被告,因为约定管辖效力不及于约定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另一方面,陈占荣申请追加其他被告是在行使票据追索权,因原告在付款请求权上的瑕疵,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陈占荣都无权行使。至于损害赔偿是因为原告失票所致,且未通过法律途径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请求法院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郝健提供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汇票是被告陈占荣给付原告的,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被告陈占荣应当协助办理承兑的有关事宜。原告称,被告陈占荣没有履行承兑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汇票的付款人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称,需要说明,该汇票至今没有承兑,证实原告所述票据丢失属实,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票据款的义务。三、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滩里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汇票被盗丢失。四、欠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占荣是合法取得的本案所涉汇票,同时证实被告陈占荣让李新春办理挂失,如出现问题由李新春负责。原告称,李新春为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占荣质证意见为,对于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证据四的原件已提交给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如有必要可以去调查核实。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约定管辖无效。汇票相关事项是法定管辖,如公示催告和除权都是由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陈占荣之间的协议仅对他们之间的纠纷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票据当事人。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没有背书联,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原告主张的该汇票没有兑付,原告即为权利人,是不合逻辑的。该汇票没有兑付,不能得出原告即为票据权利人的结论。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持有汇票或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证据二,没有任何证据意义。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因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置可否。即使有报案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汇票持有人,不能排除有原告之外其他的汇票持有人。证据四,没有原件,且与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是陈占荣与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权利义务不涉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这两份协议,陈占荣应当去向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世纪城支行进行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世纪城支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回执。原告郝健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陈占荣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回执同时证明原告失票后未挂失,没有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侧面证明原告未及时提请公示催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综合原告证据一、二、四,能够证实原告郝健是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世纪城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郝健与被告陈占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因被告陈占荣拖欠原告模板款,被告陈占荣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即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221136749,出票人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2月6日,原告报警称,自己汽车玻璃被砸,放在车辆后排座上的挎包被盗。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丢失。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向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世纪城支行查询,该商业承兑汇票在该支行未支付,没有挂失记录,没有停止支付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郝健因与被告陈占荣存在债务关系自被告陈占荣处取得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亦系被告陈占荣因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从他人处取得。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业承兑汇票为他人所持有。且经本院查询,该商业承兑汇票,至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世纪城支行,未支付,没有挂失记录,没有停止支付记录。原告因丢失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款项,而要求被告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款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荣、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健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郝健、被告陈占荣、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