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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李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取得位于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天家招待所的承租权,与被告人朱某商议前往该招待所滋事。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邀约李某、刘某等人持铁锤至天家招待所将大门、柜台、空调等物品砸毁,并在一楼大厅内泼洒油漆。经报警,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取得位于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天家招待所的承租权,与被告人朱某商议前往该招待所滋事。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邀约李某、刘某等人持铁锤至天家招待所将大门、柜台、空调等物品砸毁、并在一楼大厅内泼洒油漆,后离开。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查获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招待所被砸的事实经过。3、书证,被害人何某的出具了谅解书证实其被损毁的物品已赔偿并对被告人等表示谅解。4、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李某、刘某去打砸招待所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的供述,其四人对为张某取得位于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天家招待所的承租权,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前往该招待所滋事的事实做了供述。6、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毁物品的总价值为4760元。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招待所的损毁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被告人李某、刘某被邀约参与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四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审前社会调查,武昌区社矫办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朱某进行社区矫正;鄂州市司法局社矫办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不适宜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事后赔偿谅解情节及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四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源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