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XX诉被告刘XX房屋拆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昌县人民政府,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2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建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XX。被执行人刘XX。申请人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年第16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1月3日建昌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关于建昌城南棚户区(凌河新村)改造问题会议记要》,将凌东高中以南、奥德燃气以北地块确定为城南棚户区,县政府决定将其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于2014年11月10日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昌县2014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被执行人的宅基地在该改造征地范围内。2015年1月6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凌河新村(城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在征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评估、听证。被执行人经征收实施单位做工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15日,建昌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作出2015年第16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一、货币补偿404035.50元;二、产权调换,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地点:建昌县凌东高中以南、水泥厂以北区域。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认为,建昌县人民政府根据整体规划要求进行城市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八条(五)项规定的要求。在不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给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6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由建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