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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族,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依法逮捕,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永久因打牌看热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害人王玉洪趁机殴打周某某头部。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王玉洪家找王玉洪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周某某持空啤酒瓶击打王玉洪头部并用碎啤酒瓶扎王玉洪头部、胳膊和躯体等部位。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玉洪头面胸及肢体部损伤符合锐器性外力作用成伤,致体表瘢痕累计长度43.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右腕部尺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腕部尺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玉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王玉洪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作案且致被害人轻伤四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周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