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郭云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郭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云海,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住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海、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海、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云海伙同沈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曙光社区学苑市场小区1号楼3单元4楼中门于学舜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室内,盗窃现金4100余元,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旧版面值2元的人民币和一些外币等物品。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云海伙同沈某甲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街15-3号楼3单元402室黄斌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DV一台、碧玺手链一条等物品。赃款全部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碧玺手链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于学舜家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0)公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公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光盘一张、失主于学舜、黄斌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郭云海、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郭云海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沈某甲、郭云海共同向于学舜退赔人民币4100元、共同向黄斌退赔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