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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美双与莫际成、莫开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双,莫际成,莫开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99号原告:覃美双,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实习律师。被告:莫际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被告:莫开立,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金良、郭懿芳,、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负责人:易小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美双诉被告莫际成、莫开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美双及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莫际成及其与莫开立委托代理人罗金良、郭懿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双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25分,莫际成驾驶桂H/M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丰硕路10号对开时,车辆与同向由覃美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际成、覃美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际成承担主要责任,覃美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21447.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完,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居住证过了有效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加医嘱休息一共190天,对于误工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76元一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故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无发票,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莫际成、莫开立辩称:对事实理由无异议;医疗费总共30734.5元,莫际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30734.5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下20734,5元,减去莫际成垫付的5000元,莫际成承担9514.15元,两数的差额,莫际成需承担5205.58元;原告主张全休132天,但原告的计算方法为6个月,不同意计算方法;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72.75元无票据证明,故我方不确认;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除了医疗费被告需要承担一部分外,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莫际成承担;莫开立的意见与莫际成一致;实际驾驶人是莫际成,莫开立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25分,莫际成驾驶桂H/M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丰硕路10号对开时,车辆与同向由覃美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际成、覃美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际成承担主要责任,覃美双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复诊、休息两周等。2015年9月2日,原告回该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28天,出院医嘱复诊、加强营养、休息两周等。其间原告多次复诊,医嘱休息4次共105天。2015年10月2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734.5元(凭票1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5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9690元(住院57天,每天170元),误工费17100元(住院57天,医嘱休息133天,以原告月收入2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26910.3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1、肇事车辆桂H/M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莫开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与莫际成、莫开立当庭达成调解,由莫际成、莫开立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不再追究莫际成、莫开立的赔偿责任,莫际成也不再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桂H/M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0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9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合计12691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上述损失131910.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7434.5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由于原告不再追究莫际成、莫开立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2、护理费969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475.8元,未超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4475.8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9447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美双交通事故赔偿款94475.8元;二、驳回原告覃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承担2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81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