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曹海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曹海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负责人韩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曹海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海岩,男,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曹海岩、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海岩、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和县城关镇新区西国际酒店有土地7333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国有(2010)第04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海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和县城关镇新区西国际酒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国有(2010)第044号。土地使用面积73330㎡。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