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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孟微与赵福春、吴海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孟微,赵福春,吴海微,赵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孟微,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赵福春,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吴海微,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赵福海,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孟微与被执行人赵福春、吴海微、赵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经本院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4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连新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