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廖旭华与陆桂源、黄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华,陆桂源,黄建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原告:廖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858。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实习律师。被告:陆桂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5。被告:黄建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原告廖旭华诉被告陆桂源、黄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源、黄建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旭华诉称:被告陆桂源、黄建婷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188000元,以现金交付地方式交付给被告112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时间为六个月,期满后按时归还该笔借款。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履行约定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为1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旭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被告人口信息资料;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借据。被告陆桂源、黄建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廖旭华称经案外人邱国明介绍认识黄建婷,黄建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旭华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间借款利息为12000元。廖旭华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其本人经营的桂山古树茶花园内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黄建婷,当时黄建婷向其立下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随后于当天廖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建婷交付借款188000元。廖旭华一共向黄建婷交付借款288000元,在300000元借款中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建婷无法还款,廖旭华找到黄建婷要求处理此事。2014年3月14日,陆桂源、黄建婷共同向廖旭华重新立下借据,载明:本人陆桂源、黄建婷因生意周转,向廖旭华借款,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使用时间陆个月,期满后按时归还。至今陆桂源、黄建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廖旭华遂于2015年10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陆桂源、黄建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桂源、黄建婷向廖旭华借款的事实有廖旭华的陈述以及借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廖旭华与陆桂源、黄建婷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陆桂源、黄建婷立下的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廖旭华陈述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88000元。据此本院认定陆桂源、黄建婷实际借款数额为288000元。陆桂源、黄建婷至今未能向廖旭华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陆桂源、黄建婷应向廖旭华清偿借款本金288000元。廖旭华主张陆桂源、黄建婷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陆桂源、黄建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源、黄建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旭华清偿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廖旭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陆桂源、黄建婷负担5827元(被告陆桂源、黄建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廖旭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