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当事人李xx 马x1在文书内容中不存在请核实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马x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第37号原告李xx,女,1981年8月29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被告马x1,男,1975年1月10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红河县人。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马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马x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长女马x2,2006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马x3,2009年4月3日生育女儿马x4,2011年6月12日生育儿子马x5。自2014年1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我拳脚相加,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1月起,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未寄钱回家给我们母子。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马x3、马x4由我抚养,女儿马x2和儿子马x5由被告马x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2、同居期间建盖的位于红河县xxx乡xxx村委会xx村x组的房屋一栋,价值20万元,归被告马x1所有,由被告马x1补偿我10万元。3、建房时欠下的债务:李保车1000元,李拉欧2000元,李准保12000元(尚欠4000元)及工钱7500元,共计14500元,由双方各承担7250元。被告马x1辩称,我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些吵闹属正常,现已生育了四个小孩,希望共同抚养小孩成长。原告诉称的我在外打工未寄钱回家不是事实,我打工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马x2、马x3、马x4、马x5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马x1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x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马x2、马x3、马x4、马x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以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分别于2001年3月14日、2006年12月16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6月12日生育了女儿马x2、马x3、马x4和儿子马x5。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分居生活已有一个多月。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用共同财产10万元,在被告马x1父亲的旧房屋处,拆除重建了一幢二层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共六格的房屋。为此,欠下了李保车1000元,李拉欧2000元,李准保11500元,侬保周4000元,侬除简3000元,李成保1000元,共计22500元的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李xx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自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辩称的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不同意“离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马x3、马x4,现马x3与马x4的年龄分别为9岁、7岁,考虑到幼女成长过程中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由原告李xx抚养更方便教育、辅导及沟通交流,故由原告抚养较宜。女儿马x2及儿子马x5均未成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有利,但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情况,如果由原告抚养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从而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长女马x2、儿子马x5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李xx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均用于建盖房屋,房屋归被告马x1管理使用,双方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较宜。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马x3、马x4由原告抚养,孩子马x2、马x5由被告马x1抚养,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原告李xx与被告马x1共同建盖的位于红河县xxx乡xx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马x1使用。三、共同债务人民币22500元,由被告马x1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5元,被告马x1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