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元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元通工业点,组织机构代码:73234259-1。法定代表人骆晓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强,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元华,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XX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