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生活观念不同,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逃避责任,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婚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逃避家庭责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8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2月,在北京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目前一直随被告郑某某生活,从不轻易改变孩子当前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被告辩称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暂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暑假为原告探望孩子日,每次十日,被告应予配合,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苏平刚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