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被害人周某租房,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29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13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又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