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邹龙泉与李德福、李莉、李芳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泉,李德福,李莉,李芳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邹龙泉。被告李德福。被告李莉。被告李芳送。原告邹龙泉诉被告李德福、李莉、李芳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泉、被告李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李芳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龙泉诉称:被告李德福、李莉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借给被告李德福、李莉2万元。被告李德福、李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年底还本付息。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李德福催款时,其子李芳送表示愿意共同还款,承诺2015年底前还清,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莉的具体身份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邹龙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莉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德福出具的借条一份、李芳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德福辩称:1、借款属实,其已还款4000元,余款现无能力归还;2、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莉、李芳送无关。被告李德福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被告李芳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李德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还款承诺书金额已被涂改,且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份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李德福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邹龙泉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8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福于2011年2月1日还款4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福向原告邹龙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德福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邹龙泉与被告李德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利率确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确定逾期利率。经核算,截止2011年2月1日逾期利息为2500元。被告李德福2011年2月1日还款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2500元,再冲抵本金1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李芳送出具的承诺书,已将金额涂改,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份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芳送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莉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龙泉偿还借款18500元,并以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龙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