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韦启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6号罪犯韦启航,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韦启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05月20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启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奖励分33.6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韦启航予以减刑四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启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韦启航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启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奖励分33.6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韦启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韦启航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启航予以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严家鹏代理审���员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