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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李桂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李桂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陈锐。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杨,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身份证号码2532。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李桂杨向大地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李桂杨,保险车辆为粤D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0时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2013年8月13日18时40分,李桂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余文侠驾驶粤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后王玉山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文侠及大地保险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玉山造成损失167393.6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575.8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86575.81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王玉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抵除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575.8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4817.88元,由余文侠承担50%赔偿责任为32408.94元,抵除余文侠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余文侠还应赔偿2408.94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山损失2408.94元,王玉山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的责任。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向王玉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6575.81元,向王玉山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08.9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4月22日,余文侠出具书面说明,声明上述交通事故王玉山住院期间所垫付30000元系李桂杨交其垫付,现由李桂杨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李桂杨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桂杨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大地保险公司收取李桂杨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的义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余文侠承担赔偿责任32408.94元,其中2408.94元系余文侠造成王玉山的损失,该判决认定该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另外30000元同样是余文侠造成王玉山的损失,因此与2408.94元的性质一致,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并不因李桂杨先行垫付而改变了其损失的性质。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李桂杨该垫付系捏造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桂杨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对第三者王玉山造成伤害,即使保险公司要赔偿,在法律上也应对王玉山进行赔偿。更何况受害人王玉山已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并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山经济损失2408.94元,并作出判决并已生效。余文侠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生效(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为王玉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法律上是王玉山与余文侠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并作出判决,违法法律规定,显然错误。二、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生效(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也没有将赔偿权利人王玉山的赔偿权利在法律上转移给余文侠;因此余文侠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三、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山的原审法院判决的3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律上绝对无需赔偿王玉山。原审法院作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余文侠承担赔偿责任32408.94元,其中2408.94元系余文侠造成王玉山的损失,该判决认定该损失属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另外30000元同样是余文侠造成王玉山的损失,因此与2408.94元的性质一致,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并不因李桂杨先行垫付而改变了其损失的性质。”的认定,遗憾的是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在其生效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山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法律上也不在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范围内。四、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李桂杨是余文侠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由余文侠出30000元为王玉山垫付的医疗费,是李桂杨、余文侠、王玉山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中确认的事实。据此证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余文侠出具说明,写明上述交通事故王玉山住院期间所垫付30000元系原告交其垫付,现由李桂杨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内容,是李桂杨和余文侠合谋捏造的。且因为由余文侠出30000元为王玉山垫付医疗费是李桂杨亲口向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和举证证明的,并由王玉山承认的。因此余文侠出具的说明是李桂杨和余文侠为让大地保险赔偿合谋捏造的事实是清楚、充分的。况且李桂杨与余文侠之间有委托合同的利害关系,对外是同一人;因此余文侠为被上诉人李桂杨所作的说明,对外是同一人的说明,也就是自己在为自己说明,在未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清楚之前对外在法律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显然违法。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桂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桂杨承担。被上诉人李桂杨口头答辩称,余文侠垫付的30000元系其交与余文侠的,垫付是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有公安、保险公司的人可以证明钱原来是垫付的,相关单据也提交澄海区人民法院。因为澄海区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该款,所以才另外到大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审理此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就粤D号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在依法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96575.81元后,驾驶人余文侠根据50%的事故责任划分,仍应承担受害人王玉山余下的32408.94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责任不论是由余文侠直接赔偿予王玉山后,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是由王玉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该32408.94元损失实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余文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了王玉山医疗费30000元,故王玉山对于上述32408.94元的损失,仅能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其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2408.94元,而对于余文侠已支付给王玉山的30000元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文侠已确认上述30000元系李桂杨支付,由李桂杨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故李桂杨依据其与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另案起诉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该30000元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李桂杨保险金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地保险公司上诉关于原澄海区人民法院在受害人王玉山起诉的案件中,没有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李桂杨的该30000元损失,李桂杨就不能向其请求该30000元的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确有存在支付王玉山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余文侠确认该30000元损失由李桂杨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李桂杨和余文侠合谋捏造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佳俊郑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