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与黄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黄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398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负责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黄志林。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诉被告黄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安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林立即偿付尾欠的货款26159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所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59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货款26159元。二、被告黄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货款26159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安文玉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