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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威强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威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国平,主任。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刘洪平。刘威强诉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以半岛公园为名,违反国家规定以租代征强制占有破坏刘威强前桑门耕地的行为违法、支付补偿费65万元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刘威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以租代征,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原告刘威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威强的起诉。刘威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4月以半岛公园项目为名,强制占用破坏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当时地上农作物即将丰收,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强行毁坏农作物,挖大坑进行工程建设。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准备了相关证据,即原审第三人发给村民的土地使用情况表,在该表中明确说明了村集体土地被出租了300多亩,这种出租行为属于典型的以租代征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半途中止不能继续审理,而不能说是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关于半岛公园项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以租代征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举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争地块中拥有合法承包权,当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以建设以半岛公园为名,违反国家规定以租代征强制占有破坏上诉人前桑门耕地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因破坏耕地及林木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强制征收土地和故意破坏耕地及地上农作物、林木的行为,但缺乏与此相关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源: